案由: 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案 号:(2022)京民申1591号

审理法官: 王立杰 李林 王士欣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9

案件类型: 民事申请再审审查

审理程序: 再审

代理律师/律所: 袁爱军 , 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 王柱 , 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撤销 当事人的陈述 直接证据 新证据 质证 申请再审 审判监督

李某6与李某5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4。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3。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叶。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琦。

  上述十一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爱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单淑珍、李莲芝、李莲茹、李连江、李莲云、叶敏清、李叶、张静、赵雅、张俊东、李琦(以下简称单淑珍等)因与被申请人李连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单淑珍、李莲芝、李莲茹、李连江、李莲云、叶敏清、李叶、张静、赵雅、张俊东、李琦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案涉房屋应认定为所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申请人就审理案件的主要证据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两审法院均未调查。申请人要求调取契税核定档案,涉及减税免税依据,该减税免税依据就是拆迁旧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依据拆迁协议才能办理减税免税,是拆迁旧房、减税免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最直接、最明显的证据。(二)在一、二审程序中,申请人已提交相当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案涉房屋应为所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家庭共同财产,足以认定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1.慈云寺旧房拆迁前是李久贵购买取得,产权归李久贵所有,李久贵是被拆迁人,受偿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收益、资格等均应归结于李久贵。被拆迁人李久贵及拆迁在册人口取得货币补偿和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人是被拆迁人、案涉拆迁协议的在册人口及因为李久贵去世发生继承、转继承的所有继承人,是因拆迁关系及继承关系形成的权利人。案涉房屋形式上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2.被申请人是占用人,占用了案涉经济适用住房,该房本应属于全体申请人依据拆迁协议及继承法取得家庭共有的房产。(三)没有案涉的拆迁行为等也就不会出现因此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人申请调查的直接证据因申请人无法自行调查,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查,二审法院亦未着重关注该份重要性证据。一、二审所作出的判决,是存在重大瑕疵的。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经济适用住房及资格来源的事实,证明被申请人无权享有全部的旧房拆迁权益。(四)本案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已经形成严密证据链,证据链及相关规定的逻辑结果得出拆旧与购新的必然的一一对应关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其他可能性存在。依据有关各种规定,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被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是依据有关规定和《拆迁通知》,通过慈云寺地区危改拆迁所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据此,被申请人经济适用住房的取得来源只能是危改区改造,被申请人不能举证由其他危改区改造所取得,只能确认是由案涉慈云寺危改区取得资格。(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拆迁旧房与购买新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没有别的可能。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申请人均予以认可,但其之所以能够有这些资料完成购买案涉经济适用住房,都是在拆迁旧房的基础上办理的,在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及形成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产生,假如没有前面的拆迁,就不会有被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事实出现。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进一步验证了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证据,进一步确认了申请人证据所要证明的真实事项。根据上述分析,在正确认定案涉经济适用住房来源的基础上,应当依法确认所有在册人员对案涉经济适用住房的共有权。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李连海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过,不是新证据;被申请人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及对案件证据、事实的认定;被申请人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二审中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与拆迁安置的关系问题以及涉案房屋是否属于李久贵的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久贵于2003年去世,其承租的朝阳区慈云寺1巷8排10号11号房屋于2005年被拆迁。李连海于2005年7月作为申请人以家庭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其填写的表格为《北京市重点工程和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并向北京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购房款270236元。就本案双方争议,一审法院对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街道办事处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询问调查,但均未查到朝阳区慈云寺1巷8排10号11号拆迁与李连海所购经济适用房之间的对接关系。涉案房屋登记在李连海名下,是以李连海家庭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属于政策保障性住房,对于购买人和其家庭成员有着严格的资格要求,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涉案房屋是李连海以其家庭名义申请,并经有关部门审核通过,购房款亦是其自行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单淑珍等仅以李连海使用了拆迁所获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为由,即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李久贵的遗产,并要求进行分割,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依法对本案所作认定和判决,并无不当。

  单淑珍等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法院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予调查取证的问题。综上,单淑珍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单淑珍、李莲芝、李莲茹、李连江、李莲云、叶敏清、李叶、张静、赵雅、张俊东、李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07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07条1款5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211条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2022修正) 第393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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