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民事>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2021)京01民终949号

审理法官: 李利 陈实 杨力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 王强 ,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 金欣 , 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 谭立闯 , 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无效 委托代理 违约金 合同约定 第三人 证据不足 证据交换 新证据 关联性 质证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反诉 维持原判 查封

相关企业:兰州鲁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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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鲁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鲁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T599号规划路以北连铝大厦22楼205室。

  法定代表人:赵广学,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熊良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闯,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景权。

  上诉人兰州鲁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鲁商公司)与上诉人熊良永、原审第三人李景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鲁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熊良永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兰州鲁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熊良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多项应由熊良永赔偿的事实未予认定。1.因为熊良永的管理原因,导致浩正泰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浩正泰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正泰吉公司)名下的房屋地址被大量企业注册登记所用,现在无法进行清除,影响房屋的对外出租、造成房屋价值的减值。2.在兰州鲁商公司受让浩正泰吉公司的股权之前,存在熊良永欠缴税款的问题,其直接导致浩正泰吉公司的税盘被查封,后续也将影响公司的价值。3.在胡宝芸案件中,浩正泰吉公司实际支付了12.5万元律师费,该费用应当由熊良永承担。二、鉴于熊良永存在大量违约行为,应当向兰州鲁商公司支付共计90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兰州鲁商公司的损失,因此,兰州鲁商公司有权扣除应向熊良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三、因税务变更的法律手续至今未完成,且浩正泰吉公司房产因熊良永的管理问题而减值,兰州鲁商公司不同意向熊良永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四、熊良永持有浩正泰吉公司的股权比例近1%,其要求收取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毫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兰州鲁商公司的上诉请求。

  熊良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

  熊良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律师费损失、利息损失部分;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兰州鲁商公司向熊良永支付9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支付自2018年7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4.确认浩正泰吉公司10%的股份归熊良永所有。事实和理由:一、兰州鲁商公司实际受让浩正泰吉公司的股权比例为85%,在操作安排上,《股权收购协议》载明熊良永、李景权、北京征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宇公司)转出100%股权,但在附件一、附件二中载明兰州鲁商公司以2元出售15%,所以这是一个整体安排,一审法院对于兰州鲁商公司转让给熊良永的10%股权不做处理不当。二、胡宝芸案中的利息损失实际系浩正泰吉公司的损失,不应支付给兰州鲁商公司。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其一,《股权收购协议》签订前,浩正泰吉公司购买了一笔50万元的银行理财,理财到期后,2017年12月7日由兰州鲁商公司账户转入熊良永账户,该笔款项属于个人合法收入,不属于案涉股权转让款。其二,2017年12月15日40万元已经用于抵扣熊良永代偿浩正泰吉公司与案外人的经营款项,不应计入案涉股权转让款中。

  兰州鲁商公司辩称,不同意熊良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关于90万元股权转让款部分认定正确,并且,现在又产生新的2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兰州鲁商公司支出的律师费远远超过了1万元。

  李景权述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兰州鲁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熊良永赔偿兰州鲁商公司因胡宝芸借贷纠纷案件损失(律师费18万元、案件受理费2.4577万元以及253.21万元被查封期间以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熊良永赔偿兰州鲁商公司因冉建梅纠纷案件损失5000元,并赔偿以5000元为基数按每年6%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请求判令熊良永赔偿兰州鲁商公司高里掌1号院XXXX室房屋损失1545957.5元,并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每㎡2.5元计算租金至熊良永将房屋已注册地址清除完毕之日止;4.请求熊良永赔偿兰州鲁商公司因解除王倩劳动合同损失10414元,并赔偿以10414元为基数按每年6%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请求熊良永赔偿兰州鲁商公司因解除孟凤凤劳动合同损失64000元,并赔偿以64000元为基数按每年6%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6.请求熊良永赔偿兰州鲁商公司因其欠缴税款所造成资产减值损失1336000元。

  熊良永在一审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兰州鲁商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40万元;2.判令兰州鲁商公司支付利息(以5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LPR的4倍为利率计算);3.确认兰州鲁商公司持有的浩正泰吉公司的10%的股权归熊良永所有;4.诉讼费用由兰州鲁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正泰吉公司原股东为熊良永、李景权、征宇公司。其中李景权股权占比10%。征宇公司股东为熊良永、李景权,李景权股权占比1%,李景权陈述其在征宇公司的股东权益归属于熊良永。该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注销登记。

  2017年6月30日,兰州鲁商公司(股权受让方、甲方),与熊良永、李景权、征宇公司(股权转让方、乙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记载乙方愿意以约定的价格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将其全部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甲方。第3.2条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全部股权的转让价款为叁仟万元。第4.1条约定甲方按如下方式和期限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1.1甲方在乙方完成第二次抵押的注销抵押登记程序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40%,计壹仟贰佰万元;该款项用于偿还熊良永借北京银行花园路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完毕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后不迟于五日内办理完成目标公司房产第一次抵押的注销抵押登记程序。甲方违反本条约定的应向乙方支付300万元违约金。4.1.2甲方在目标公司完成目标公司房产全部抵押的注销抵押登记程序,完成就解除福利计划同员工签署书面协议并向甲方提供同员工签署的书面协议,及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备案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40%,计壹仟贰佰万元;该款项专用于偿还乙方解除“福利计划”。甲方违反本条约定的应向乙方支付300万元违约金。4.1.3在乙方完成第4.1.1、4.1.2条相关义务后,甲方在目标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备案完成之日起满一年之日,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0%,计陆佰万元。第8.1条约定截至2017年5月31日,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经甲乙双方确认,详见附件四及附件五。乙方同意:在上述日期之前如有未披露债务,由乙方根据第9.3条负责清偿;对于双方已确认但到期无法回收的债权,乙方应赔偿目标公司/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第9.3条约定乙方对未披露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甲方或目标公司已经清偿的未披露债务,乙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12.3条约定目标公司现有资产与设施、设备清单相比,所存在的短少、毁损、降低或丧失使用价值的统称为财产价值贬损,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2017年7月5日,熊良永、李景权、征宇公司向兰州鲁商公司出具《致函》,记载:我方一致同意,贵公司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将第一笔股权收购款1200万元汇至如下账户:指定账户1:户名熊良永,金额100万;指定账户2:户名北京浩正泰吉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100万。2017年7月7日,兰州鲁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浩正泰吉公司转账1100万元,附言为收购款。同日,兰州鲁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熊良永转账100万元,附言为收购款。2017年7月18日,熊良永、李景权、征宇公司向兰州鲁商公司出具《致函》,记载:我方一致同意,贵公司按照《股权收购协议》的约定,将第二笔股权收购款1200万元汇至如下账户:指定路径账户:户名张东风,金额1200万。2017年9月25日,兰州鲁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熊良永转账10万元,附言为借款。2017年10月11日,兰州鲁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熊良永转账2.6万元,附言为北京浩正泰吉收购款。2017年12月7日,兰州鲁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熊良永转账50万元,附言为跨行转账。2017年12月15日,兰州鲁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熊良永转账40万元,附言为收购款。2018年7月5日,兰州鲁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张强转账50万元,附言为收购款。同年7月4日,熊良永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兰州鲁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北京浩正泰吉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款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款到以下账户后收据有效(户名:张强……)”。2018年9月27日,赵广学通过银行向申升转账2.5万元、备注为代熊良永转账给杨向东;同年9月26日,熊良永出具《借条》记载“今有熊良永从赵广学处借款贰万伍仟元正,款请汇到如下账户:账户申升……”。

  2017年7月14日、7月17日,浩正泰吉公司分别完成了其名下登记的位于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XXXX房产分别设立于2014年9月15日、2017年6月28日抵押登记的注销。

  2017年7月28日,浩正泰吉公司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8月2日,熊良永支付李景权150万元。对于此笔款项,李景权认可熊良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其认可对于兰州鲁商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熊良永已向其结清,且认可其转让浩正泰吉公司10%股权给兰州鲁商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兰州鲁商公司陈述其未直接向李景权支付过股权转让款。熊良永陈述其记不清楚支付李景权股权转让款数额,但表示已与李景权结清股权转让款、兰州鲁商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李景权无关。

  2017年9月12日,浩正泰吉公司(甲方)、熊良永(乙方)签订《关于解除王倩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约定乙方与王倩本人友好协商达成补偿金10414元,此补偿金先由甲方替乙方垫付,后期从乙方其他款项中扣除。2018年3月13日,浩正泰吉公司支付王倩补偿款10414元。

  2017年9月19日,浩正泰吉公司(甲方)、熊良永(乙方)签订《关于解除孟凤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协议》,约定乙方与孟凤凤本人友好协商达成补偿金64000元,此补偿金先由甲方替乙方垫付,后期从乙方其他款项中扣除。2017年9月25日,浩正泰吉公司支付孟凤凤补偿款64000元。

  案外人胡宝芸于2018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熊良永、浩正泰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等。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176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浩正泰吉公司对于熊良永的给付义务向胡宝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熊良永、浩正泰吉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京01民终614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浩正泰吉公司对于熊良永向胡宝芸的给付义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决二审浩正泰吉公司的上诉受理费由胡宝芸负担。在该案中,浩正泰吉公司房产被保全查封,其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法院交付现金253.21万元作为解除房屋保全的反担保,双方认可该笔款项于2019年11月14日被退回。

  另,在胡宝芸首次对熊良永、浩正泰吉公司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浩正泰吉公司对熊良永、胡宝芸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担保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5626号民事裁定书,以浩正泰吉公司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后经二审裁定维持原裁定。

  案外人冉建梅于2018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熊良永、浩正泰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139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冉建梅将款项打入熊良永个人账户,熊良永表示该借款系个人借款,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应由熊良永个人偿还,浩正泰吉公司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兰州鲁商公司提交了浩正泰吉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份,分别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担任与胡宝芸、熊良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12万元,甲方委托乙方担任与熊良永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6万元,甲方委托乙方担任与冉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5千元,甲方委托乙方担任与胡宝芸、熊良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代理费5千元。浩正泰吉公司分别支付前述代理费用。

  兰州鲁商公司主张的案涉房屋损失1545957.5元,其陈述该损失金额系房屋未能出租的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7月28日按照每日2.5元/㎡、共计847.1㎡进行计算,并主张自2019年6月30日至房屋已注册地址清除完毕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兰州鲁商公司提交有截图打印件一张,记载登记机关于2017年11月28日的审查意见是“您申请的地址已注册企业数量较多,按照市政府、区政府关于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大清理大整治专项行动要求,专项行动期间请配合相关部门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再进行申报”。

  兰州鲁商公司主张的因熊良永欠缴税款造成资产减值损失133.6万元,经询问,其陈述因办理浩正泰吉公司的税务登记手续,税务部门现场告知欠税数额并查封浩正泰吉公司税盘,经沟通后解封税盘,尚未实际支付前述税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双方应根据协议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现双方对于兰州鲁商公司已履行两笔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不存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兰州鲁商公司的本诉主张,其中因胡宝芸借贷纠纷案件的损失,生效判决未判令浩正泰吉公司对胡宝芸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浩正泰吉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浩正泰吉公司对熊良永、胡宝芸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已经生效裁定认定系重复诉讼,对其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浩正泰吉公司主张因胡宝芸案件中其房产被保全查封而提供现金253.21万元的反担保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兰州鲁商公司主张的上诉费用,生效判决已确认由胡宝芸负担,在未提交其未能就该款项获偿的相应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兰州鲁商公司主张因冉建梅案件损失,对于浩正泰吉公司因此案委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担任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系浩正泰吉公司因案件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代理费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兰州鲁商公司主张的浩正泰吉公司因支付王倩、孟凤凤经济补偿金10414元、64000元而受有的损失,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兰州鲁商公司主张的因未能出租导致的房屋损失,其提交的图片打印件未记载因注册企业数量原因而对其对外租赁行为予以限制,兰州鲁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兰州鲁商公司主张的欠缴税款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浩正泰吉公司亦未实际缴付相应款项,其主张的相应损失未能确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述费用,熊良永陈述其认可系其与兰州鲁商公司之间就浩正泰吉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存在的纠纷,相应责任由其承担、与李景权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双方约定目标公司资产减损的,由股权转让方向兰州鲁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一审法院前述所认定支持的款项,由熊良永向兰州鲁商公司承担相应给付责任。

  对于反诉原告熊良永主张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请求,首先,《股权收购协议》中,股权转让方为熊良永、李景权及征宇公司。李景权原持有浩正泰吉公司10%股权,庭审中其认可熊良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且认可其转让浩正泰吉公司10%股权与兰州鲁商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兰州鲁商公司认可未直接向李景权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根据《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用于支付股东个人的股权转让款数额及股东股权占比,应认定李景权的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此外,李景权认可已经注销的征宇公司权益均归属于熊良永,综上,熊良永有权就《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剩余股权转让款提起相应主张。其次,根据《股权收购协议》4.1.3约定,在乙方完成第4.1.1、4.1.2条相关义务后,甲方在目标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备案完成之日起满一年之日,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0%,计陆佰万元。双方对于《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即600万元的付款义务存在争议,兰州鲁商公司主张就该笔股权转让款已支付155.1万元,其提供的付款证据中,2017年9月25日一笔10万元、2018年9月27日一笔2.5万元注明为借款,与双方交易过程中支付股权转让款通常予以备注的款项性质相悖,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定。另熊良永虽否认2017年12月7日一笔50万元跨行转账及辩称2017年12月15日一笔40万元折抵其他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据此确认兰州鲁商公司就该笔股权转让款已支付142.6万元,尚余457.4万元,兰州鲁商公司应支付熊良永。对于熊良永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熊良永关于股权确认的主张,涉及双方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可予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宜一并处理。另,对于兰州鲁商公司主张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其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其主张的相应损失亦可通过抵扣相应股权转让款予以解决,故对其主张的本案律师费用,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熊良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兰州鲁商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补偿金损失74414元、利息损失(以25321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兰州鲁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熊良永股权转让款4574000元,并支付利息(4574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驳回兰州鲁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熊良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兰州鲁商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通话录音,证明熊良永管理期间的浩正泰吉公司存在税务问题,导致浩正泰吉公司目前的税务方面的工商变更无法完成,也无法进行未来的股权转让交易,由此,熊良永违反《股权收购协议》的主合同义务。证据2.与胡宝芸的通话记录,证明胡宝芸未将2万元上诉费用支付给兰州鲁商公司。证据3.浩正泰吉公司与熊良永签的借款协议,证明应当在股权转让价款中扣除熊良永25万元。熊良永未提交新证据,其就兰州鲁商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录音双方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兰州鲁商公司主张的事项发生的时间与损失。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兰州鲁商公司控股的浩正泰吉公司应当向胡宝芸主张权利,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在未获得相应机构认定的情况下,擅自利用兰州鲁商公司与浩正泰吉公司的关联关系划扣熊良永本应得到相应款项。李景权未提交新证据,其就兰州鲁商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兰州鲁商公司提交的证据1涉及未到庭的案外人,在熊良永不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是胡宝芸与浩正泰吉公司诉讼案件的案件费用负担问题,该问题在另案生效文书中已经处理,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因此,对于证据2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兰州鲁商公司主张另有25万元的到期债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该两笔借款发生在熊良永与浩正泰吉公司之间,在一审中兰州鲁商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抵扣主张、浩正泰吉公司也并未参与本案审理,并且熊良永不同意二审中直接予以抵扣,因此,本案就兰州鲁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证据3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熊良永应当赔偿兰州鲁商公司的范围与金额。具体而言,兰州鲁商公司上诉主张:因为熊良永的管理原因,导致浩正泰吉公司名下的房屋地址被大量企业注册登记所用,造成房屋价值的减值;熊良永存在欠缴税款的问题,导致浩正泰吉公司的价值降低;在胡宝芸案件中,浩正泰吉公司实际支付了12.5万元律师费,该费用应当由熊良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兰州鲁商公司与熊良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在浩正泰吉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属于公开可查询信息的前提下,兰州鲁商公司并未提举证据证明股权交易之前,熊良永对浩正泰吉公司工商登记现状存在合同性质的承诺,因此,浩正泰吉公司名下房屋地址登记现状,并不属于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应予赔偿的范围。其次,兰州鲁商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因为熊良永的个人行为导致浩正泰吉公司实际支出了其他股权转让税款,因此,该主张亦不属于案涉《股权收购协议》应予赔偿的范围。最后,兰州鲁商公司虽主张,胡宝芸案中浩正泰吉公司实际支付了12.5万元律师费,但该主张与其《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相悖,一审法院的该项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不再重复论理。综上,兰州鲁商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为《股权收购协议》的第三笔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兰州鲁商公司具体应支付的金额。兰州鲁商公司上诉主张,熊良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行为,第三笔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或者,即使应当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也已经与熊良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相抵扣。对此,本院注意到,首先,《股权收购协议》约定“4.1.1甲方在乙方完成第二次抵押的注销抵押登记程序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40%,计壹仟贰佰万元;该款项用于偿还熊良永借北京银行花园路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乙方应于甲方支付完毕第一笔股权转让价款后不迟于五日内办理完成目标公司房产第一次抵押的注销抵押登记程序。4.1.2甲方在目标公司完成目标公司房产全部抵押的注销抵押登记程序,完成就解除福利计划同员工签署书面协议并向甲方提供同员工签署的书面协议,及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备案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40%,计壹仟贰佰万元;……”,具体到交易中,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虽比合同约定日期略晚,但其属于合同履行中双方认可的具体履行方式的变更,否则,兰州鲁商公司也不会在此基础上支付第二笔转让款,因此,抵押登记注销日期略晚不属于违约行为。其次,《股权收购协议》第9.3条约定“乙方对未披露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甲方或目标公司已经清偿的未披露债务,乙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此,一审法院在查明相关未披露债务之事实后,已经判令熊良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赔偿制度之规定系以填平原则为主,惩罚机制为辅,因此,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已就相关事项作出赔偿性判令后,不应再以违约事由重复赔偿。再次,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为“在乙方完成第4.1.1、4.1.2条相关义务后,甲方在目标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备案完成之日起满一年之日,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0%,计陆佰万元。”在熊良永已经完成第一笔款、第二笔款对应的主合同义务,且履行瑕疵也已通过法院判决形式得以修正,工商登记满足约定期限后,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兰州鲁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最后,双方当事人关于已经支付、尚应支付的具体金额,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兰州鲁商公司已支付142.6万元、尚余457.4万元,无误,本院不再赘述。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为熊良永的确权之诉问题。熊良永上诉主张,应当就其持有浩正泰吉公司10%股权部分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依据系另一《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未处理并无不当,熊良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亦非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不再逐一论述。

  综上所述,兰州鲁商有限公司、熊良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1元,由兰州鲁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31元,由熊良永负担1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陈 实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 记 员 江 瑞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6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4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9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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