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民事> 合同、准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旅游合同纠纷

案 号:(2019)冀06民终2360号

审理法官: 康珍惠 王冠 郑东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9.06.27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 郭锐刚 , 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 ; 薛家涛 , 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 刘洪章 , 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民事行为能力 撤销 代理 合同 过错 合同约定 鉴定意见 新证据 诉讼请求

相关企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涞源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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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民委员会、孙某某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2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范某某,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涞源县阁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0750258641W。

  法定代表人:张宝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地址:涞源县广昌大街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083135015。

  法定代表人:刘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范某某1。

  上诉人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涞源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原审被告范树凤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0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刚、被上诉人孙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被上诉人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章、被上诉人涞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原审被告范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630民初399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142897.25元中非治疗右股骨隆某某骨折、左肋部软组织损伤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3.依法判决涞源县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的赔偿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5.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支持孙萍全部医疗费用错误,其一审没有提供病历和医疗费用清单,主张旅游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第二、旅游公司负有对空中草原全部旅游范围的经营管理,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旅游公司通过事实合同的形式将通过马匹运送游客到山顶委托给村委会。第三、保险公司应在50万保险限额承担责任。

  孙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涞源支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旅游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范树凤无陈述意见。

  孙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诊疗费1428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2800元,共计152697.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61096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114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范树凤系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民。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家人到保定市涞源县空中草原景区旅游,在被告旅游公司处购买门票并进入景区。经当地人范树凤介绍,骑马上山游览。在询得安全情况下原告与家人每人骑乘一匹马,共四匹马。由范树凤牵引原告所骑乘的马上山游览。在回途中,范树凤只负责牵引头马在前面走,其它马匹其中原告骑着一匹,跟着头马后面走,并无人照看。原告骑的马某某受惊,致其摔落马下受伤。由原告家人、村委会主任范陈飞和范树凤一起将原告送往涞源县医院救治,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肋部软组织损伤。3、XXX术后。4、右下肢胫后,腓、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住院34天,即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4日,共产生医药费:1、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4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141145.00元。2、门诊费,2017年5月31日票据2张780元、350.90元,2017年7月4日票据1张16.60元,2017年7月14日复查票据1张20元,2017年9月11日复查票据1张231.60元,计142544.10元。出院医嘱,按月检查,在保定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计298.85元。2017年6月12日在外购药保定市东方大药房发票一张69.83元。共计142912.78元。经原告申请,涞源县人民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18年6月1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832号关于孙萍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萍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114元。另查明,被告旅游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旅游服务;旅游纪念品零售。"无骑马项目,与被告村委会无隶属关系,也未存在挂靠经营行为。村委会是景区所在地区的村民自治组织,本村村民自行饲养马匹,供游客骑乘上山游览,马匹由村委会统一负责管理、经营、收费,每日按顺序排列号,决定由谁的马匹上山,用其收入投保。被告村委会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9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或5%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萍与被告涞源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民委员会、被告范树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树凤应对骑乘的每匹马备有专人管理及保护,因原告骑乘的马没有专人牵引管理,致马匹受惊,落马受伤,主要是被告范树凤没有尽到应有的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已构成人身侵权,但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尤其在没有专人看管保护下骑乘更具有危险性,因此致其受伤,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相应责任。范树凤系马匹的饲养人,但由村委会统一安排、管理、经营、收费。对本村所有旅游马匹以其的名义进行投保,因其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原告受伤,应与范树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村委会、范树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旅游公司与被告村委会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旅游公司在其旅游中存在过错,所以,被告旅游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村委会在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投保单注明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9500.00元,应当在此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虽然在保单中约定,被告涞源支公司不承担因意外事故引起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是为了查明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及为其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保护产生诉讼费用涞源支公司也应承担。故本案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村委会、范树凤承担80%的责任。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原告住院34天,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142912.78元。2、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30548元÷365天×34天=2845.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按2800元计算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400元。4、鉴定费:111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五十六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30548元×20年×10%=61096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2000元。以上六项共计213322.78元。被告涞源支公司应在村委会投保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赔偿29500元,因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300元,故29500元-300元=29200元。剩余赔偿项213322.78元-29200元=184122.78元。按原告孙萍与被告村委会、范树凤双方之间的过错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承担184122.78元×80%=147298.2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184122.78元×20%=36824.56元。被告村委会、范树凤、涞源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医疗费147298.22元+29200元=176498.22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民委员会、范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7298.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民委员会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萍上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9200元;三、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民委员会、范树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涞源县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孙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原告孙萍承担1433元,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民委员会、范树凤承担32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承担5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审原告孙萍提交了其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的票据及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一审采信上述证据,认定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村委会主张该认定数额中包含治疗非本案事故伤害的医疗费,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村委会与旅游公司系两独立主体,村委会主张与旅游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村委会系旅游公司的旅游辅助人,亦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村委会主张其订立保险合同时与保险公司商定的累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主张每次事故限额29500元应理解为发生多人事故时单人赔偿限额。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费数额、村委会对于保险合同的理解认知能力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其提供的制式保险合同应当向投保人村委会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并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涞源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村委会的主张予以采信。保险合同中关于单次事故赔偿限额及免赔部分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孙萍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3322.78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孙萍本人应承担20%即42664.56元,村委会、范树凤应承担的80%即170658.22元应由涞源支公司在村委会投保的公众责任险累计50万元限额内负担。

  综上所述,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0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持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30民初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孙萍赔偿款共计17065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珍惠

审判员  王 冠

审判员  郑 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瑞超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5条1款6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条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06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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