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民事>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公司解散纠纷

案 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26号

审理法官: 高峙 田璐 王天水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4.12.08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 高双 , 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 王延涛 , 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 ; 刘雪华 , 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委托代理 第三人 关联性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执行



北京东铭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等诉刘庆英公司解散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5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铭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英。委托代理人王延涛,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苏宝成。委托代理人刘雪华,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东铭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英、原审第三人苏宝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庆英在一审中起诉称:东铭公司由案外人翟威、苏宝成、刘庆英三位自然人出资并于2009年10月16日登记注册成立。其中翟威占公司股权比例的40%,苏宝成占公司股权比例的30%,刘庆英占公司股权比例的30%。2009年12月,翟威退出公司,苏宝成与刘庆英各持公司50%的股权。自2010年6月份开始刘庆英与苏宝成之间对公司发展方向、经营理念、财务安排发生严重分歧,苏宝成作为公司股东和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把持公司公章与营业执照独断专行,漠视刘庆英作为股东的意见,致使公司长期负债经营、资不抵债;公司组织机构长期瘫痪,章程规定的各项制度安排未能得到落实,2010年至2013年公司已持续四年未能通过股东会做出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章程审议、决定公司事项,公司正常运营遇到严重阻碍。更为严重的是,刘庆英近日发现苏宝成授意他人假冒刘庆英股东签名制作公司文件。有鉴于此,刘庆英认为股东之间的互信基础已然丧失、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陷入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必然给刘庆英造成重大损失,按照我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经营已经陷入僵局,达到解散条件。特此,刘庆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散东铭公司并由东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庆英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东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东铭公司2009年9月23日章程、东铭公司2009年10月15日章程、东铭公司2010年4月1日章程、2012年5月18日律师函、2013年10月11日律师函。东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庆英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刘庆英的诉讼请求。刘庆英属于东铭公司的挂名股东,真正的股东是黄韦翰,他是香港人,刘庆英是黄韦翰家的保姆。东铭公司的实际经营是由黄韦翰和苏宝成共同对公司经营,东铭公司和香港东铭国际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实际上是关联公司,香港公司是黄韦翰和苏宝成在香港成立的公司,东铭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香港公司的具体执行的一个公司,截止目前,黄韦翰和苏宝成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过争执,但是东铭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不存在漠视股东权益,在经营过程中黄韦翰将香港公司的支付款的钥匙强行抢走,使公司收入不能及时转入东铭公司,无法支付球员的费用、奖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导致公司不得不以借贷的方式支付费用而产生亏损,这一责任应该由黄韦翰来承担。事实上从2010年到2013年黄韦翰作为东铭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主要经营人员,应该到东铭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其一直不来公司,苏宝成多次要求他到公司来但他以种种事由推脱,整个公司的经营都在苏宝成的辛勤经营下运转,2012年和2013年都在正常的开展经营活动,苏宝成为公司的经营付出了艰辛的努力,虽然公司有负债,但还是在经营,希望公司的情况能有好转,但是实际股东黄韦翰拒不履行作为公司股东和管理人员的职责,对公司经营不管不问,并且将公司财产控制为己有,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东铭公司的权益和苏宝成的权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次刘庆英以股东身份起诉主体是不合适的,请求法院驳回刘庆英的诉讼请求。刘庆英提出的解散东铭公司事由不存在,其责任应该由黄韦翰承担公司经营的困境和相关责任。同时,东铭公司不同意解散的理由还有就是有一个关联公司即香港公司,注册在香港,是由苏宝成和黄韦翰组成的公司,公司的事务主要是由香港公司举办,由东铭公司具体操办,如要解散东铭公司的话,应该香港公司一并进行,因为二者之间的业务紧密关联。综上,不同意刘庆英的诉讼请求。东铭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4月27日苏宝成发给黄韦翰的邮件、2013年4月15日黄韦翰发给苏宝成的邮件、2012年8月27日郑玮律师发给苏宝成及高双律师并抄送黄韦翰的邮件、2012年7月19日苏宝成发给黄韦翰而刘庆英可联机查看的邮件、2012年7月19日郑玮律师关于苏宝成2012年7月19日邮件的回函、2012年7月13日苏宝成发给黄韦翰的邮件、2012年5月24日高双律师发给苏宝成的邮件、2012年4月17日黄韦翰发给苏宝成的2封邮件、2012年3月5日苏宝成发给黄韦翰的邮件、2012年2月23日协议框架书、2012年2月22日黄韦翰发给苏宝成的邮件、2012年2月21日黄韦翰发给苏宝成的邮件、2012年2月14日黄韦翰发给苏宝成的邮件、2012年2月13日黄韦翰发给舒柳眉的邮件、2012年2月10日舒柳眉发给黄韦翰和苏宝成的邮件、2012年2月9日黄韦翰发给苏宝成并抄送王跃红的邮件、2012年2月7日黄韦翰发给苏宝成并抄送王跃红的邮件。苏宝成在一审中述称的意见同东铭公司的答辩意见。苏宝成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同东铭公司。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东铭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显示刘庆英与苏宝成均为东铭公司股东。后东铭公司的股东人数及持股情况几经变化,根据东铭公司2010年4月1日章程显示东铭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为刘庆英和苏宝成,刘庆英持有300万元的股权,占东铭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50%;苏宝成持有300万元的股权,占东铭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50%。此后,东铭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情况再未进行变化。至今,根据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刘庆英仍系东铭公司股东,持有东铭公司300万元股权,占东铭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的50%。苏宝成系东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在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东铭公司自2010年起至2013年连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东铭公司及苏宝成均认可东铭公司自2010年起已经连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东铭公司提出其系小公司,不需要召开股东会,经营决策通常是公司股东之间即黄韦翰和苏宝成协调一下就解决了。东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公司从成立时起一直处于连续亏损状态。东铭公司提出现在公司大概有五六个人在上班。东铭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未进行分红,一直在亏损。另查一,东铭公司提出的关联公司香港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独立主体,与东铭公司是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另查二,该院在受理本案后,该院在给东铭公司送达出庭传票时,一直未联系上东铭公司,向东铭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邮寄出庭传票亦被退回。后该院根据刘庆英提供的东铭公司实际经营的地址于2014年4月17日(星期三)上午十时左右来到该实际经营地,发现该处确系东铭公司办公场所,从玻璃门往里看可以清晰看见东铭公司的名称及标识,但所有办公室均大门紧闭并上锁,没有一个工作人员在里面办公,该院只得将传票从门缝中塞进去。在正常的上班时间里东铭公司的办公场所内无一人办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东铭公司一直主张本案刘庆英系挂名股东,实际股东系黄韦翰,其无权提起本次诉讼。但刘庆英对此不予认可,东铭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铭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连年处于亏损状态,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院到东铭公司实际办公场所送达出庭传票时发现东铭公司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内无一人在岗上班,办公场所的大门紧锁,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东铭公司股东之间出现矛盾,自2010年起至今未召开股东会,东铭公司已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以解决公司经营困难。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已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陷入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必然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东铭公司提出的刘庆英并非公司实际股东,实际股东系黄韦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东铭公司与苏宝成提交的证据均系黄韦翰与苏宝成及案外人之间进行邮件往来,与本案刘庆英无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第一款、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北京东铭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东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庆英只是东铭公司挂名的股东,真正的股东是黄韦翰,刘庆英是黄韦翰家的保姆,公司实际由黄韦翰和苏宝成共同经营。刘庆英以解散公司案由提起的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东铭公司与香港公司是关联公司,东铭公司是香港公司具体执行业务的公司。如要解散东铭公司,就要一起解散香港公司,否则不利于东铭公司的实际经营及苏宝成的合法权益。东铭公司的股东黄韦翰和苏宝成就公司经营有争执,但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没有漠视股东权利的事实。在经营过程中黄韦翰将香港公司的支付款的钥匙拿走,导致香港公司的正常收入不能转入东铭公司,导致东铭公司以借贷方式支付相关费用并出现亏损,责任在于黄韦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庆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庆英承担。刘庆英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东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庆英是东铭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挂名的事实。2010年6月开始刘庆英和苏宝成对公司的经营理念、财务安排等方面发生了分歧,苏宝成把持公章,漠视刘庆英的意见,导致公司负债经营。东铭公司5年没有召开股东会,公司的正常运营出现重大困难,已经达到了解散的条件。请求驳回东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苏宝成陈述称:其同意东铭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东铭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东铭公司2009年9月23日章程、2009年10月15日章程、2010年4月1日章程、2012年5月18日律师函、2013年10月11日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既是股东解散公司诉讼的受理条件,又是人民法院处理解散公司诉讼需审查的实体要件。本案中东铭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均显示刘庆英为东铭公司持有50%股权的股东,依据该事实可以得出刘庆英为东铭公司股东的初步结论。东铭公司否认刘庆英的股东资格,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铭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庆英代持股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铭公司关于刘庆英不是其股东,刘庆英无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铭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每年召开定期股东会一次,股东会有执行董事苏宝成召集主持。东铭公司认可自2010年起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但提出其规模较小,只有黄韦翰和苏宝成两个股东,公司通过股东个人沟通的方式代替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没有必要以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进行决策。但是,东铭公司未就其主张的通过其他方式取代股东会决议的事实提供证据。刘庆英提交的律师函,足以证明刘庆英要求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东铭公司针对刘庆英律师函的回函显示,其要求刘庆英联系苏宝成确定股东会召开时间,但股东会仍未召开。一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东铭公司应召开股东会,但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东铭公司关于其无需以召开股东会方式进行决策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铭公司认可其亏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经现场勘察发现,东铭公司的实际办公场所在正常工作时间无人办公。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东铭公司关于黄韦翰的原因导致其经营亏损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香港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东铭公司关于应当与香港公司一并解散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分析,刘庆英持有东铭公司10%以上的表决权,东铭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东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刘庆英要求解散东铭公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一审法院判决解散东铭公司,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东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东铭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东铭国际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峙代理审判员田璐代理审判员王天水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付哲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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