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 号:(2019)京民申317号

审理法官: 段春梅 肖菲 朱海宏

文书类型: 裁定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9.03.29

案件类型: 民事申请再审审查

审理程序: 再审

代理律师/律所: 高双 , 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 沈明辉 , 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撤销 证据不足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诉讼请求 一事不再理 申请再审 审判监督

周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3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

  再审申请人周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8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2015年8月20日经法院审理、调解,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合计人民币共三十三万元,就离婚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依法处理。最终形成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545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已就离婚财产问题全部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的问题。然而,被申请人于2018年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理发店的承包金。一审法院在申请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却判决申请人继续给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承包金95000元及利息损失。(2017)京0112民初5964号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经双方同意进行调解,履行完毕的案件,再次受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某主张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承包金在双方离婚案件的调解书中已做处理,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其主张成立。一、二审法院根据调解协议等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周某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娇


本案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395条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00条1款2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00条1款6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204条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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