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案 号:(2021)京02民终14606号

审理法官: 曹雪 屠育 侯晨阳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公开类型: 文书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类型: 民事二审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律所: 党占荣 , 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 李金虎 , 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 

权责关键词: 按份共有 当事人的陈述 关联性 诉讼请求 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冯某等与张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4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虎,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原审被告:张某2。

  原审被告:张某3。

  原审被告:张某4。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院内北房5间归我所有,东房2间使用权归我享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我提交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显示,该使用证户主姓名为张某1,为2003年颁发,载明建筑面积正房5间80平方米,在签发机构处载明“同意按审批面积异地迁建”。大兴区××村内平房16间为我与张某1于2007年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张某3、张某4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前述平房建造时没有出钱出力。显然,上述房产系我与张某1婚姻存续期间,自行申请获批,且自行出资进行建设。虽张某1主张该院落内平房是其与父亲于2005年共同建造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另外(2000)大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我和张某1、张某5、于某、张某6、张某7、张某8析产纠纷一案中,已经就家庭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各方的债权债务明确,涉案集体土地宅基地院落系我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涉及他人利益。

  张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有房产在(2000)大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定归父母所有,所得拆迁款也归父母所有,并同意父母异地迁建。我的户口早已在1993年迁入黄村镇,××村不可能再批给我宅基地。

  张某2因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意见称:我对事实不清楚,不了解,不参与意见。

  张某3、张某4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村院内北房5间归我所有,东房2间使用权归我享有;2.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401室房屋、1403室房屋归我所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某房屋归张某1所有;3.判令张某1支付拆迁补偿款20万元;4.判令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与张某1于198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长女张某4。因双方感情不和,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20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和张某1离婚。该判决已生效。

  一、关于××村内平房

  冯某称××村内平房16间为其与张某1于2007年建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庞集土(建)字第127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予以佐证。该使用证户主姓名为张某1,为2003年颁发,载明建筑面积正房5间80平方米,在签发机构处载明“同意按审批面积异地迁建”。张某2、张某3、张某4对前述证据没有异议,均认可前述平房建造时没有出钱出力。张某1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证据能显示出异地迁建,该院落内平房是其与父亲于2005年共同建造的,应属于其父亲的遗产。张某1称宅基地原是其父母的,后来异地迁建的,并提交(2000)大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冯某、张某3、张某4均认可前述判决书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冯某称××村平房是用其与张某1两个人共同的钱建造的房屋。

  张某1称其父母原在××村有一处宅基地,后因拆迁进行了异地迁建,分了两处宅基地,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即庞集土(建)字第127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宅基地(涉案平房所占宅基地),另一套登记在其弟弟名下;其与父亲在前述宅基地内建造房屋后,共同居住在前述平房内。

  另,张某1的兄弟姐妹张某7、张某8、张某6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主张××村平房不是张某1的私有财产,是家庭的祖业房产,应有其份额,并表示对该房产有继承与分割的权利。

  二、关于23号院拆迁安置情况

  冯某和张某1有一套23号院。双方均认可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建造的。2011年,因大兴黄村四街五街六街土地一级开发工程项目建设,23号院纳入拆迁范围内。

  2011年1月20日,张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京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23号,宅基地面积150平米;二、乙方自愿选择房屋安置:在本次拆迁过程中一次性选购安置用房,以后不再补办。周转费、弃楼款另行计算并签订补充协议。三、拆迁补偿款共计907426元:(1)房屋拆迁补偿款:经评估,区位补偿总价为324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为359496元,总金额为683496元;(2)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计22393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25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4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115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设备迁移费2680元。

  2011年1月23日,张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京创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购安置房三套建造面积为235.22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869373元;乙方选购安置用房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周转费16125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总款项为1068676元;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的拆迁补偿等款项代为缴纳购房款869373元;代缴购房款后乙方剩余款为199303元,甲方将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方式发放。张某1与京创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购房清单(清单编号:×××),具体情况如下:1401室,房屋面积78.34平方米,总价216218元;1403室,面积78.34平方米,总价216425元;1203室(房号:四5-1-4-1203),面积78.54平方米,总价436730元。2011年1月30日,剩余拆迁款199303元由京创公司转入张某1的中国银行账户内。

  现1401室和1403室均已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在冯某名下,房屋登记位置分别为大兴区××1401(建筑面积78.73平方米)和1403(建筑面积78.43平方米)。1203室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大兴黄村四街五街六街土地一级开发工程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宣传手册》(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宣传手册)第十三条规定:选择安置用房的原则被拆迁人以合法建造面积为选择安置用房面积的基数。先签补偿协议的,优先安置用房,一次选定后不得变更。被拆迁人选择1套或多套安置用房后,总面积仍小于合法建筑面积,可以再选1套与剩余面积最接近的安置用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村内平房是否为冯某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23号院拆迁利益如何分割。

  关于焦点一,虽涉案××村内平房所在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张某1名下,为2003年颁发,但前述使用证载明为异地迁建,与其父母被拆迁的宅基地具有一定的承接关系。另外,宅基地使用权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故宅基地使用权的对象不仅包括登记使用权人,还应包括共同居住人。现张某1表示建房时其父亲有出资行为,房屋建成后其父亲在该房屋内居住,张某1的兄弟姐妹亦书面提出申请,表示对前述房产有继承和分割的权利。鉴于前述情况,因××村内平房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23号院拆迁利益如何分割。23号院因拆迁转化为三套安置房及若干拆迁款,在扣除拆迁安置房购房款后,剩余拆迁款为199303元。根据双方陈述的建造情况,23号院内建房时张某2、张某3、张某4尚年幼不足以出资出力,故23号院内房屋为冯某和张某1所建造,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宣传手册第十三条规定,23号院合法建造面积为选择安置用房面积的基数,故三套拆迁安置房均应属于冯某和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冯某主张1401室归自己,1203室归张某1,法院不持异议。因1203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故法院认定1203室归张某1使用,冯某协助张某1办理1203室的所有权证,过户过程中的相关税费由张某1承担。在1203室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如1203室与1401室房屋价格不一致,关于差价部分双方再另行解决。1403室为冯某和张某1按份共有,法院确定冯某和张某1各享有50%份额。冯某所主张的拆迁款实际为199303元,张某1称该款项用于装修拆迁安置房屋及盖房等,已经花完了,法院考虑到款项取得时间距离离婚将近八年,张某1称款项已经花完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冯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1将前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外的事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1仍有前述款项,故冯某要求支付拆迁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某1与北京京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的购房清单(清单编号:×××)中房号为四5-1-4-1203房屋归张某1使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冯某协助张某1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登记至张某1名下;二、位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401房屋归冯某所有位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403房屋归冯某和张某1按份共有50%份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冯某协助张某1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具体为:冯某和张某1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四、驳回冯某的其他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了其户口本,以证明1994年7月其已迁入大兴区黄村镇,且是居民户口,大兴区××村不可能再给其新批宅基地。冯某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申请调取127号院宅基地审批取得文件及原宅基地拆迁政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对于××村内平房的处理是否适当。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诉争的××村127号宅基地虽然登记在张某1名下,但根据张某1的户口本可知在取得该宅基地时张某1早已迁往大兴区黄村镇,并非××村农民,且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同意按审批面积异地迁建”,故张某1在取得该处宅基地时存在利用其父母名下宅基地异地迁建的情形。此外,张某1主张其父在建造现有的平房时存在出资行为,并曾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中,张某1的兄弟姐妹亦书面提出申请,要求继承分割上述房屋,综合以上事实,现有证据已初步证明××村内平房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宜径行分割,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冯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某1申请调取127号院宅基地审批取得文件及原宅基地拆迁政策一节,可在另案主张权利时一并提出,非本案必须查明事实,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冯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 记 员 陈某某双


本案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第170条1款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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